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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制度探微

作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表时间:2020-06-15 08:37:12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范围、审理方式及反诉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较大的修正与补充,自诉案件单独划为一节进行了规定。刑事自诉制度的规定,一方面可以减轻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量,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办案效率,符合司法经济的原则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范围、审理方式及反诉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较大的修正与补充,自诉案件单独划为一节进行了规定。刑事自诉制度的规定,一方面可以减轻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量,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办案效率,符合司法经济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便于群众诉讼,使可能激化的矛盾得以缓解。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自诉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申诉信访情况不断出现的现状,已经成为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如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必将弱化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积极意义。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难点进行探讨,寻求完善刑事自诉制度的有效做法。

  一、既可公诉,亦可自诉的案件程序启动问题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公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1、3类必须由自诉人提起自诉,也只能作为自诉案件且必须适用自诉程序的相关规定,而第2类案件,则既可以由自诉人提起自诉,也可以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因此,此类案件的审理就涉及到程序适用的问题,亦即程序启动的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第2类自诉案件包含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以下简称轻伤害案)等8项案件,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因作为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不同处理,处理结果存在明显的差别。就其中的轻伤害案而言,据笔者对 2002年、2003年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113件轻伤害案件进行的分析,其中公诉轻伤害案件63件,占56%;自诉轻伤害案件50件,占44%,从案件数量看,大体相当,而从案件的处理结果看,则悬殊较大。公诉轻伤害案件的63名被告人均被作有罪判决,有罪宣判率100%;而自诉轻伤害案件的50名被告人仅有5人被作有罪判决,有罪宣判率仅为1%,究其原因,是由于自诉案件运用调解原则,自诉人也可以撤诉,放弃对被告人指控,使得被告人免受刑罚处罚。有学者认为,此类自诉案件主要涉及的是公民个人的利益,或者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犹存隐忍之和”。如果国家不强加干预,将起诉权交由被害人行使,是否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由被害人自己决定,或者允许被害人与加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和解,反而有利于案件的解决,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从而消除犯罪原因,达到社会综合治理的目的。而如果此类案件一律作公诉案件处理,则弱化了被害人的主动权,加之公诉案件审理中被害人无权干预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造成同类型案件处理结果上的严重不平衡,有悖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程序的立法精神。因此,此类案件应首先作自诉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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