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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审理的现状与思考

作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表时间:2020-06-10 19:48:37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三类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由于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三类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由于目前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缺陷及案件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使刑事自诉案件历来成为刑事审判的难点,许多基层法院刑事审判都为自诉案件所困,要么是无法结案,要么是案了事未了,当事人缠诉上访,成为一大不稳定因素。故审理好刑事自诉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基于此笔者汇总了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常见的若干问题,并就如何改变目前刑事自诉案件审理的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期对刑事自诉制度的改革及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一、立案环节存在问题及思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2、属于本法院管辖;3、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起自诉;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严格按照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进行立案审查而统统受理,把许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按自诉案件予以立案,以致自诉案件在立案阶段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被告人不明确或下落不明的、缺乏罪证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按公诉程序审理的案件予以立案,以致形成易立难审、久立不审、久立不决的现象,造成当事人不断的缠诉、上访,社会矛盾不能得到及时的化解和解决,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形象。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我国法律对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不甚合理,缺乏可操作性。如: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但立法和司法均未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作出明确规定。对第二类案件中何为“有证据”、何为 “轻微”,法律规定不明确。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设立弊多利少,因为这种强化自诉、削弱公诉的作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检二机关依法所享有的终止诉讼权力的质疑,损害了公、检二机关依法所做出的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决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外,此类案件多属于难以查证或者缺乏其他定罪条件的“扯皮”案件,在公、检二机关凭借国家强制力和专门技术都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无疑不太现实。这样,如果被害人起诉到法院,要么会被依法驳回,达不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要么为法院受理后,法院不得不依职权进行适当调查,容易导致审判的“纠问化”,从而有悖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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