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展示

刑事诉讼法当中有关完善自诉案件的规定

作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表时间:2020-02-25 15:25:25

  法院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有三类十五种,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又规定,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

  法院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有三类十五种,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又规定,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由于以上立法的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刑事自诉立案难等问题,因为立案以后要么是犯罪事实清楚,进入开庭审理;要么是缺乏罪证劝其撤诉或裁定驳回。这样法院立案时就显得非常“谨慎”,同时自诉人也怕立不上案从而引发上访等。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一方面要求证据只有经过质证才能定案,同时又要求犯罪事实清楚应当开庭审判,这里的犯罪事实清楚应该是在开庭以前确定的,而犯罪事实是否清楚,从诉讼理论及证据法上讲应当是只有经过开庭质证方能确定,如果犯罪事实已经清楚也就没有必要再开庭审判。

  鉴于以上情况,纵横法律网认为,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应修改如下:人民法院在接到自诉人的起诉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后认为不可能构成犯罪的,可以劝自诉人撤诉,不撤诉的裁定驳回自诉,认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开庭审理,在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不得对被告人进行羁押,判决有罪需要收监执行的,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在宣判后立即作出逮捕决定并当即执行。


文章推荐
暂无链接
在线咨询

您好,请点击在线客服进行在线沟通!

联系方式
24小时咨询电话:
18664663415
24小时咨询电话:
18675765660
扫一扫二维码
二维码
欢迎微信咨询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了解产品
使用企业微信
“扫一扫”加入群聊
复制成功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了解产品
我知道了